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張綉菊 相對人 呂泰雄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09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8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105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2,062元,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期限,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期間為4年4月,相對人於此期間可能蒙受之損失,以年息5%計算為158,601元(計算式:732,062×0.05×4.333=158,601,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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