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2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簡字第7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貴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進,當時天雨視線不明,其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旋於途經北深路2段152號前斑馬線區,適有告訴人陳羽農沿斑馬線橫越北深路,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乃撞倒告訴人,致使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