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黃媺芳
被   告  林憲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事實摘要: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01年9
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公司內,以電腦處理
業務往來之電子郵件時,竟以「吃屎的豬要照片」向他公司
(由 鄭啤梨 經辦)索取照片,取得後並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之下屬 朱書慧 ,經朱書慧轉寄相關電子郵件及照片時,原告
發現被告使用不雅字眼,認為人格及名譽受辱,爰訴請判命
被告賠償精神損失10,000元、人格形象及名譽賠償140,000
元。㈡被告則以:當時係與鄭啤梨開玩笑,並非針對原告,
發現造成誤會,有請朱書慧轉達歉意,無奈原告仍堅持提告
,資為抗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在電子郵件與他公司業務往來時,
曾使用「吃屎的豬要照片」文句之事實,業經提出相關電子
郵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1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審認,雖堪
信為真實。惟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手段。至於,名譽權(與人格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與人格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
名譽(與人格)為必要。在一對一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
對話空間,倘行為人依其主觀一時好惡,申論其個人意見,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言論受到過度箝制,動輒得咎
,背離民主社會本質。本件被告雖有使用該文句,然此係其
個人與第三人對話時為之,應屬向第三人表達自己對原告個
人之感想,此種臨時主觀個人好惡之表達,並非有意在自己
公司內部或使第三人對此廣為散佈,原告既亦事後經他人以
電子郵件輾轉得悉,即不能指被告係有意侮辱或誹謗,被告
應無侵權責任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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