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2.9公里內側車
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 魏汝恩 所有、
劉繼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往前推
安承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原告承保之
車前後車體受損,原告賠付修復費153,608元後,乃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
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元智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堪信真實。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
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以該車受損情況並非嚴
重,修復費用過高置辯。惟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
圖、對各車駕駛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原告
承保之車確有前頭損壞及車尾凹損,而原告提出之實際修復
項目,核與受損部位相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
保之車修復,其零件部分雖支出107,958元,但既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該車係000年1月
出廠,距離案發時間101年2月24日,已達2月,其折舊額
應為2,99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7,958÷(5+1)=17,99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107,958-17,993)×0.2×2/12
=2,9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
件費用為104,959元(即107,958-2,999=104,959),再與
原告支付之工資18,550元、烤漆費27,100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150,609元(即104,959+18,550+27,100=
150,60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0,60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0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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