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竣欽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竣欽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竣欽明知李O偉未於民國101年4月5日,在李O偉住處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愷他命予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O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O偉於上開時、地是否販賣愷他命乙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稱:「(檢察官提示並朗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5日4時25分28秒、4時29分14秒通訊監察譯文後,問:有無這通電話?這是和誰的通話?是什麼意思?)答:有,這是我和李O偉的通話,電話內容是我要跟李O偉買1包1500元的K他命,我去他住的地方找他,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他本人拿給我的,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判斷李O偉是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偵查結果。嗣張竣欽於101年12月20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李O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張竣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101年7月12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101年12月20日之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此為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可理解之證人證述脈絡。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證詞,當可認定行為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甚明。本案被告既知悉自己未向李O偉購買愷他命,然卻於偵訊中就李O偉販賣愷他命乙節結證在卷,嗣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李O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程序中作證時,才說出李O偉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自己之實情,被告前後個別證述情節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生有齟齬,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犯偽證及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及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虛偽證述李O偉販賣愷他命案件,該案已於102年7月2日確定,此有李O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是該虛偽陳述之案件已告確定,惟被告係於101年12月20日在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21號 李皓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偵查中對李皓偉之指述不實,此有該101年12月20日之審理筆錄附卷可明,堪認其於當日已自白犯行,應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實情為何,猶在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仍在偵查中對李O偉為不實指控,企圖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藐視司法威信及模糊事實原貌,萬萬不該!然被告供承會作偽證之動機乃因在警詢、偵訊時感到害怕,後來覺得掙扎會害別人關很久才說出實情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證人為刑事證據法則中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經傳喚後恣意不到庭陳述,刑事訴訟法同時賦予司法機關以罰鍰及拘提手段來強制證人到場,更以偽證罪之刑責來擔保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在在足見證人作為證據方法對於事實發現上之重要性,而證人要克盡自身責任之方式,不過就是對親眼所見聞之事項據實陳述,乍見之下,法律或許加諸證人不利益,但履行證人義務的方式並非有何窒礙難行,被告所持原因相較於司法權正確性之行使,根本微不足道,被告將證人據實陳述義務拋諸腦後之作為,委不足取,惟本院慮及被告經偵辦偽證罪後,已知悉自己所犯下之錯誤,在偵查最初即願意坦然面對,未多作任何矯飾,由此可見其尚存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差,又被告現在打零工為生,收入尚足以維持生活(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佐以 本院認為被告之所以會牽扯到李O偉,進而又衍生出本案偽證罪,追根究底在於被告沾染毒品,本院希冀被告能從此次刑事程序中學得教訓,並隨時警惕自己應遠離毒害,才能維持正常而穩定之生活,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被告除了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販賣毒品涉入刑事程序外(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刑5年,附條件為義務勞動200小時確定),並未見其他犯行,而本案之偽證罪亦由毒品牽扯而來,本院認為被告應知悉如自己未能遵守本分,不可再涉犯刑典,可期待刑罰之教化意義能在被告身上彰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反應行為惡行,並生警惕作用。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第172條。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