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王愛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坤霖 間因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就本件訴訟事件(含反訴)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連坤霖間離婚事件,經原審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惟聲請人因無資力,而向上開法扶會聲請法律扶助,已獲法扶會准許,有聲請人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憑;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於98年、99年亦無所得收入,此亦有本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稽;聲請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依上說明,堪信屬實。又依聲請人所提本件之上訴暨離婚反訴狀內容,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71號審理中),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經上開法扶會准予扶助,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銘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