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堂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堂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堂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20日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轉服有期徒刑,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2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2月12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林宏欣 診所回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回函,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各1份,均經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高堂興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自從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99年10月起被列管,後來就沒有施用了,採尿前曾經因為身體不好而服用多種西藥;或可能因在工作場所之吸煙區吸到他人施用毒品之二手煙,才會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9頁)。
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採尿,檢驗
之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1040ng/ml),此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會代謝產生嗎啡或可待因等成分,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就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但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衛生署又於102年7月23日升格為衛生福利部)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解釋甚明,有該函文附卷可參。換言之,針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人採尿,自其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限為施用後96小時(即4天)。又實務上對於涉嫌施用毒品之人所為之尿液檢驗,通常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此一科學檢測方法應無「偽陽性」之誤判乙節,為實務上周知之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佐。而被告經採集送檢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可資證明(本院卷第89頁),該送檢之尿液檢體為被告所排放乙節,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符合在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檢驗結果,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可能在工作場合吸到毒品二手煙云云,然查,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處一密閉空間,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劑量多寡、吸入時間長短、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及尿液採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尿液檢出嗎啡之濃度高達1040ng/mL,可待因亦檢出137ng/mL,參照上開嗎啡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20ng/mL,確認檢驗濃度則為300ng/mL,檢出結果顯然高出確認檢驗濃度甚多,而公共場所若設吸煙區,為避免氣味縈繞,多設置在戶外空氣流通之處,當無可能設置在密閉空間,故難以認為被告僅因在工作場所吸入二手煙,即產生上開檢驗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另查,被告雖辯稱其曾在採尿前服用西藥,然經檢察官函詢
被告自稱曾受處方之醫療院所,林宏欣診所於102年4月19日函覆:被告於採尿前只有101年12月6日的就診紀錄,該日處方用藥中,並無可導致尿液代謝物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藥品(偵卷第30頁);臺大醫院102年5月2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根據病歷記載,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及12月3日曾至該眼科門診就診,然用藥不會導致尿液代謝物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偵卷第32頁至第36-1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情,在客觀上皆無可能。
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然辯稱其於101年12月12日採尿日前後,曾前往其他單位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2年10月15日102雲基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被告曾於
101年12月29日檢驗尿液中有無嗎啡反應,檢驗結果為陰性等語(本院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2年7月1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3紙,說明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102年1月4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上開接受檢驗之日期均在101年12月12日前96小時之外,縱檢驗結果均成陰性,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未於本案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外,被告雖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對其為測謊鑑定,然因本案之犯罪事實不適宜以測謊鑑定釐清,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遂未能調查,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0年8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1年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施用毒品紀錄
由來已久,其於100年8月20日至102年8月20日間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編為毒品列管人口,期間各次受通知均自動前往採尿,且除本案之外,檢驗結果均為毒品代謝物陰性反應,並觀諸其為求職而在101年12月29日自行前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毒品代謝物,結果亦呈陰性反應,可見其在本案被採尿之前、後均能克制自己不施用毒品,確有戒毒之意志,本案當僅為偶然間之失控,行為雖仍重蹈覆轍,然已非深陷毒癮之人。被告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其早年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現仍與兒子一同做工,與母親關係良好,家庭功能甚佳,且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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