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賢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琮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21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同事家中飲用啤酒4罐後返家,又於翌(23)日上午7時許,飲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其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即自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號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上班。嗣於同日7時30分許,王琮賢駕車○○○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虎尾鎮○地里○地00○00號前,因飲酒後致注意力較不集中,且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當日為晴天,日間之自然光線充足、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上開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迴轉,適有 廖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王琮賢左後方,因王琮賢驟然迴轉而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重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廖明華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王琮賢於發現撞擊後停留現場,於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知悉肇事人之前,即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接受裁判。經警在現場對王琮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得悉上情。廖明華因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並經16月之復健治療後,仍有上下肢乏力、脊髓損傷,雖經手術仍留下神經損傷,經復健後仍需助行器方可緩慢行走,上下肢功能減損致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僅可自理如進食等少數輕便工作,但協調性差等於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廖明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審理範圍: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經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涉犯同法修正前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同一,起訴效力及於前案犯罪事實,應認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於是以言詞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擴張,並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經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屬社會生活之同一事實,此參101年度調偵字第633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甚明,是本案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琮賢固坦承於101年8月23日上午飲用酒類,並
於當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用道路,於迴轉時疏未注意,而與左後方騎乘機車前來之告訴人廖明華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惟其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當日雖有飲酒,但仍可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為每公升
0.3毫克,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辯護人王英傑律師為其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應屬普通傷害;且被告行為時,應以其酒精濃度是否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判斷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若未達上開標準,亦無其他客觀事實佐證,縱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有降低,亦不能認為成立當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用
道路等節,有被告之供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而被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地里○地00○00號前時,天候為晴天,日間之自然光線充足、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終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屬有過失,應無疑義,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年8月30日嘉監鑑049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亦採同一意見。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對於本案之發生為全部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其當日雖有飲酒,但並非不
能安全駕駛,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僅係因為不瞭解當時刑法規定,才會誤以為自己已經達到公共危險罪之標準云云(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當時酒精濃度經測定為每公升0.3毫克,且通過同心圓測試,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佐證被告當時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云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其飲酒後,注意力有比較降低,其在平時沒有飲酒的狀態下,迴轉前會先看後方有無車輛,但當日因為酒後注意力降低,沒有看後方狀況就直接迴轉。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而有注意力降低之現象,且其酒後注意力降低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並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按稱重傷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規定甚明。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到院時呈四肢肌力零分、排尿功能異常」,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之傷勢於101年12月25日呈現「接受門診住院治療,需專人照護,上肢肌力為3-4分、下肢肌力為4分」、102年3月26日呈現「上肢肌力3-4級,下肢肌力4-4+級」、於同年12月7日呈現「上肢肌力為3-4分,下肢肌力為4分」、於103年1月8日呈現「1.肢體乏力(上肢肌力3分、下肢肌力4分),脊髓損傷後雖手術仍留下神經損傷,經復健後仍需助行器方可緩慢行走。2.上下肢功能減損致部分生活無法自理,只有少數輕便的工作如進食可自理,但仍有協調性差等問題存在。3.經過16個月的復健治療,以目前之狀況判斷,病患(即告訴人)上下肢功能回復至一般人水準之可能性極低」之狀態,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102年11月27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第72頁)。並經同院說明「本案肌力採用(ManualMuscleTest,MMT)徒手肌力測試法,5級表示肌力正常,4級表示該動作可抗阻力,3級該動作可對抗地心引力完成。上肢肌力3至4級表示可抗地心引力及部分阻力,下肢肌力4至4+級表示可抗阻力但未達正常肌力」之標準,有同院102年12月26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70頁)附卷可參,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鑑別其障礙程度為中度(本院卷第54頁)。
可知告訴人之上肢、下肢皆仍有抗地心引力以上之功能,尚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肢肌能。但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脊髓損傷導致肢體協調性差,僅能自理生活中之輕便工作。而脊髓內有大量神經,若受損傷將可能影響肌肉反應、運動等協調性,進而重大影響人之活動、自理生活之能力,告訴人所受之脊髓損傷既然歷經16個月復健治療仍無法回復,且經就診之醫院鑑定受損部分功能回復至一般人水準之可能性極低,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於健康上重大難治之傷害。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警員知悉肇事人前承認為過失傷害之駕駛人,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傷害之犯行為法條單一之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開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為,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此一行為之違法性。被告自承在事發前晚飲用約4瓶啤酒,當日早晨出門前,又應家中長輩好意,飲用含酒類之燒酒雞湯,此情況下仍未做適當休息,未待酒意散去,隨即為準時上班而駕駛汽車上路,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逕行違規迴轉,可見並不遵守交通法規,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被告因肇事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雖非極高,然其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注意後方仍有正常行駛之機車,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因撞擊而受有嚴重傷勢,喪失工作及自理生活之能力,歷經16月復健治療仍無法回復,考量告訴人發生車禍時之年齡為45歲,尚屬壯年,從事採收菜葉、修理機車等大量肢體活動之工作,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陡失自力營生之能力及至退休年齡之經濟收入,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可謂輕微。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全部肇事原因,業已認定如前,告訴人之妻即告訴代理人 陳裕芬 曾與被告洽談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事宜,然因被告自承沒有資力,僅能由保險公司支付賠償金,而被告投保任意責任險之保險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告訴代理人坦言無法接受,又該保險公司則需以雙方和解為前提,始能向告訴人給付賠償金,故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曾到庭表示被告都沒有前來探視,態度不佳,其在車禍之後身心備受折磨,無法入睡;告訴代理人亦表示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家庭破碎,希望本院從重量刑。末考量被告學歷為專科土木科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營造業現場工程師之專案工作,未婚無子,具有專業與自力營生之能力,卻難見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