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吉汶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邱吉汶部分撤銷。
邱吉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吉汶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雲林縣斗六市○○道路與該巷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潘國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641巷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潘國郎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遂撞擊邱吉汶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門,致潘國郎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邱吉汶亦因撞擊受傷經送醫救治,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且未知肇事者為何人時,邱吉汶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國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經被告即告訴人潘國郎不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受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吉汶部分提起上訴。然告訴人潘國郎復表明甘服關於其受判決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有其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吉汶部分為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公訴人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潘國郎之供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以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情形,亦有 賴成宏 外科診所101年7月26日出具之潘國郎診斷證明書暨該診所回函暨診療紀錄各
1紙、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潘國郎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潘國郎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雲林分院10
2年4月10日臺大雲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係左方車,其行經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仍未注意減速禮讓右方車,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同此意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其就醫醫院時,說明自己為肇事者,係屬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供承其肇事犯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
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間能盡快平息,而繼續開展將來之生活。被告邱吉汶、告訴人均表達願意和解意願,嗣調解囿於金額未能成立,被告認為既然有投保責任保險,自然該由保險公司來負責賠償事宜,而不願意自己也承擔部分金額(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告訴人則能瞭解車禍出於無心之過,在自身賠償未能獲得滿足下,也願意先退一步原諒被告。告訴人顯然在身體健康上受到更多傷害,另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2人駕車過失情狀均難謂嚴重,且被告知悉自己駕駛車輛上有所疏失,並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其當會在日後駕車時更為謹慎,避免發生類似事件,故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和解,被告自身或保險公司亦尚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業經原審調查在案,至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中,上開情狀仍未改變。而告訴人陳稱:其雖然在書記官致電詢問是否同意被告緩刑時答稱同意,然其真意乃是認為希望雙方可以繼續調解,以求順利解決此一車禍所生之損害紛爭,然而現在被告也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其因本案車禍受一審判決拘役40日,均為不利之結果,其當然不願意在此情況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8頁)。觀諸原審就告訴人部分宣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宣告刑部分固然輕於被告,然原審諭知被告緩刑2年,未附任何條件,將形同被告若在2年內未有撤銷緩刑事由,即無須實質受罰,對照被告乃是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傷勢又較重之情狀,顯然輕重失衡。而告訴人表示之上開意見,係指其在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之情況下願意讓步,並非表示在被告分文未付之情況下,其仍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亦符合人情之常,非謂出爾反爾。原審未量酌上情,尚有未合,本院以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衡量被告犯後之態度仍全部委由保險公司處理,難認其有積極賠償之誠意,告訴人之損害仍未受到填補,以及被告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節既已與原審不同,自應重為斟酌,故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上開情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輕,且須後續治療,佐以被告務農,與家人互動良好,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