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聲請人 陳彥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連池 不幸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彥中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連池於109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陳彥中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陳彥中前於109年8月17日已具狀向本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然聲請人陳彥中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陳彥中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陳彥中於同年月27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請人陳彥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