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被告林國良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即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被告林國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五公克),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