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4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揚犯竊盜罪,處罰金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8時48分至19時16分許,在新驊電子科技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徒手拿取該店店長 吳金榜 所管領之T105W陶瓷LED燈(新臺幣【下同】195元)、TYPE-C母轉USB3.0A公轉接頭(價值65元)各1個後,藏入自身褲袋內而竊盜得手。其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往櫃臺就其他商品結帳時,因吳金榜認其在店內之停留時間過長,而心生懷疑,遂問其是否尚有商品未結帳,陳政揚始方才自褲袋中取出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返還吳金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政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蒐證照片5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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