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超選任辯護人張孟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智超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各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智超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出售營利,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蘇仔」、「黑仔」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東興 牟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自行或以提供毒品予 林耀靖郭清文 解癮之方式,與林耀靖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與郭清文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交易(林耀靖、郭清文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仁順詹麗華 2人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無償轉讓予詹麗華。嗣經員警對張智超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9年7月5日19時25分,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拘提張智超,復於同日21時15分,帶同張智超至基隆市○○街○○○號8樓居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張智超於附表三所示轉讓行為前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附表四編號2所示 張志超 於附表一編號9販賣行為前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8.46公克)及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張志超所有供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張志超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及與販賣、轉讓毒品行為無關之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35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9900元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志超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張智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至19頁、93至96頁、161至167頁、原審卷第22、48、65至67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經證人周東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見偵查卷第122至130頁、140至143、156、157頁)、李仁順及詹麗華於警詢時(見偵查卷第21至29、41至45頁)證述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被告與李仁順、詹麗華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46至51頁背面;被告與周東興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131至136頁;各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60至71頁)。而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鑑定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總重0.63公克),純度百分之35.01,純質淨重0.3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91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晶體經依聯勤第204廠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2頁),且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扣案可佐。
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果無利可圖,被告焉有甘冒遭查緝而受重刑之風險,一再販入毒品後出售予周東興、李仁順、詹麗華等人之理?是被告陸續購入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應係基於出售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各次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後,即分別以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方式出售之,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各次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即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4、6、7所示之方式出售之,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後,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出售之,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同時出售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各次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各該首次賣出行為與販入行為,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與林耀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與郭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是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僅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僅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全部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鉅,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獲利所得亦僅數千元,犯罪所得非鉅,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是就被告犯罪情節之主客觀而言,其惡性尚非重大,倘仍遽科處各該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累犯加重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就累犯加重其刑,認應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各罪,加重其刑,顯漏未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且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均有疏誤。(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原判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數罪併罰案件,僅分別諭知罪名與主刑,並未附隨諭知從刑,僅於所定應執行內諭知沒收之從刑,顯與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執此沒收從刑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一時貪念,為圖牟利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原審卷第70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兼衡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大,犯罪所得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為附表三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後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7所示葡萄糖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被告分別與林耀靖、郭清文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為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其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至8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殘渣袋35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個人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紅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門號)及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尚難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至99年7月5日扣案之現金79900元,業據被告供稱並非販毒所得(見原審卷第63頁),且被告最後販毒日為99年6月14日,但現金扣案日為同年7月5日,是難以證明扣案現金係本案販毒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之聯絡電話│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總類、重量││││││││或價錢│││├──┼────┼────┼────────┼─────┼───────┼───────────┤│1│周東興│99年4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八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下午│路131號旁廣場或│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6、7時許│周東興位在瑞芳鎮│命5500元│與周東興09306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海濱路131號住處││3127行動電話互│5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2│周東興│99年4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凌晨│路131號旁廣場│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3、4時許││命7000元│與周東興098929│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51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3│周東興│99年4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29日凌晨│路131號旁廣場│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時許││命7000元│與周東興09306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12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4│周東興│99年5月2│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8│路131號旁廣場│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9時許││命7000元│與周東興098929│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51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5│周東興│99年5月5│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1│路131號旁廣場│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30分許││命7000元│與周東興098929│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2517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6│周東興│99年5月8│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八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凌晨3│路131號旁廣場│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許││命35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3行動電話互│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7│周東興│99年5月8│臺北縣瑞芳美食街│四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牛肉麵店前│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許││命70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3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8│周東興│99年5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下午│路131號旁廣場│甲基安非他│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8時許││命70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3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9│周東興│99年6月│臺北縣瑞芳鎮海濱│四分之一兩│張智超以092616│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下午│路131號旁廣場│甲基安非他│4441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7、8時許││命7000元│與周東興097616│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354行動電話互│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之│交易之聯絡電話│共犯關係│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總類、重量│││││││││或價錢││││├──┼────┼────┼────────┼─────┼───────┼──────┼───────────┤│1│李仁順│99年5月2│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張智超以097534│由與被告張智│張智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3││海洛因│1593行動電話,│超有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4500元│與李仁順091332│之林耀靖交付│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9494行動電話互│毒品及收取價│得新臺幣4500元均與共犯│││││││為聯絡│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2│李仁順│99年5月3│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張智超以097534│由與被告張智│張智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上午11││海洛因4500│1593行動電話,│超有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元及一公克│與李仁順091332│之林耀靖交付│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甲基安非他│9494行動電話互│毒品及收取價│得新臺幣6000元均與共犯││││││命1500元│為聯絡│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3│李仁順│99年5月7│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6││海洛因│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時40分許││4500元│與李仁順091332││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9494行動電話互││臺幣4500元沒收,如全部│││││││為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4│李仁順│99年5月9│基隆市七堵郵局前│四分之一錢│張智超以097534│由與被告張智│張智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日下午1││海洛因│1593行動電話,│超有犯意聯絡│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4500元│與李仁順091332│之郭清文交付│年陸月。未扣案之販毒所│││││││9494行動電話互│毒品及收取價│得新臺幣4500元均與共犯│││││││為聯絡│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5│李仁順│99年5月9│基隆市七堵郵局前│一公克甲基│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4││安非命1500│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時許││元│與李仁順091332││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9494行動電話互││1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6│李仁順│99年5月│臺北縣瑞芳鎮三爪│四分之一錢│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一級毒品,││││14日上午│子坑路13巷202號│海洛因4500│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7時許│處巷口7-11便利商│元,但僅拿│與李仁順091332││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店前│到4000元(│9494行動電話互││臺幣4000元沒收,如全部││││││李仁順欠│為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5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7│李仁順│99年5月│基隆市深澳坑美的│四分之一錢│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下午│世界社區大門│海洛因4500│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5時10分││元,但僅拿│與李仁順091332││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到4000元(│9494行動電話互││臺幣4000元沒收,如全部││││││李仁順欠│為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500元)│││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8│詹麗華│99年5月│基隆市深澳坑美的│一公克甲基│張智超以097534││張智超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上午│世界社區大門附近│安非命1600│1593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11時許││元│與詹麗華098317││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8675行動電話互││16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為聯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轉讓毒品│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毒品之│轉讓之聯絡電話│所犯罪名與所科之刑│││之對象│││總類、重量│││├──┼────┼────┼────────┼─────┼───────┼───────────┤│1│詹麗華│99年6月│基隆市山海觀與八│第一級毒品│張智超以092616│張智超轉讓第一級毒品,││││14日下午│斗子路口│海洛因,重│4441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時30分││量不詳│與詹麗華09133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9494行動電話互│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為聯絡│銷燬。│└──┴────┴────┴────────┴─────┴───────┴───────────┘【附表四:扣案物品明細】┌──┬───────────────────────┐│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公克)│├──┼───────────────────────┤│2│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捌點肆陸公克)││││├──┼───────────────────────┤│3│電子磅秤壹台││││├──┼───────────────────────┤│4│各型分裝袋貳佰伍拾伍只││││├──┼───────────────────────┤│5│分裝勺貳支││││├──┼───────────────────────┤│6│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7│葡萄糖伍包││││└──┴───────────────────────┘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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