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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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16號上訴人 劉祖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簡佑君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依行為時(下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報其配偶 黃亞興 出售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之得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毅公司)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4,862,871元,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經加計綜合所得淨額20,694,266元,核定當年度基本所得額55,557,137元、基本稅額9,911,427元,補徵應納稅額2,804,663元,並按所漏稅額2,804,663元處1倍之罰鍰計2,804,66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2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0249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稅捐稽徵法乃作為稅捐課徵之基本法,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條之1已就有關罰鍰處分依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之法律適用為規範,是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非僅限於罰鍰處分始有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已明定稅捐課徵應依「裁處時」之法令辦理,而所謂「裁處」,依本院89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復參照本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改制前本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稅務案件若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涉及法令之變更時,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時為104年10月7日,當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已刪除「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納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法,原判決不察,適用修正前之法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縱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納入個人基本所得稅額,然黃亞興係因得毅公司於86年10月6日組織型態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該公司股票240,000股,非因原始投資該公司之出資所取得,核屬95年6月5日訂定發布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0條第14款規定「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自應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黃亞興原始取得成本,並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原判決不察,適用修正前之法令,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又被上訴人裁罰時,未綜合審查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他相關情狀等而為裁處,使責罰相當,卻逕依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最高額1倍罰鍰,而未具體說明上訴人之「違章行為」何以應處最高罰鍰之理由,構成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處分裁處罰鍰處分,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被上訴人裁罰時未實質審酌上訴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等責任原則,原判決亦未就上訴人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予以實質認定,逕謂原處分屬合義務性裁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適用法令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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