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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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11號上訴人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衡昇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1,388,072元,經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6,756,937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62,743,684元及未分配盈餘58,145,009元,補徵稅額3,675,6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37,84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稅後純益4,651,681元,變更核定稅後純益58,092,003元,未分配盈餘53,493,328元,並撤銷罰鍰1,837,846元,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再查獲上訴人虛報出售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103,092,003元,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補徵稅額4,5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2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94年度未分配盈餘,前既因土地買入出售經復查決定而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同一買入及出售事實重複核課,並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核定並處以罰鍰;原判決就此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雖有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然必須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始有其適用。上訴人94年度未分配盈餘,前經被上訴人查核補徵稅款及撤銷罰鍰,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無虛偽或故意、過失,上訴人僅係誤解商業會計法規定,而未依限保存帳簿憑證而已,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故上訴人94年度未分配盈餘於96年5月31日前申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始發文調查94年度之帳務處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核課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補稅科罰;原判決就此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認本件仍應科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亦遠低於前次核定,被上訴人仍科處上訴人0.5倍罰鍰,顯然過苛,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判決就此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