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06號聲請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退休員工,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以相對人隱瞞 銓敘部 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84年10月5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99964號書函,而未通知其辦理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其退休時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勞基法第84條規定,恢復其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並以相對人如認非政風人員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而無政風人員退休作業管轄權時,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聲請人。案經相對人於102年12月18日以法授廉字第10204029670號函移請臺電公司依權責參處,並副知聲請人及經濟部。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130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未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與聲請人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提之行政救濟程序不同,原審之見解與聲請人之主張南轅北轍,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二)聲請人檢附經濟部人事處103年8月19日經人四字第10303520660號書函、銓敘部103年8月1日部退字第1033867555號書函、相對人103年7月28日法授廉字第10304018730號書函及臺電公司政風處103年8月8日第0000000000號書函等新事實新證據,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訴訟,是新開訴訟案件。原審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未斟酌聲請人訴求之事實,亦未詳閱起訴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得以再審情形。(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錯誤行政行為,當然會形成「無任何行政處分之存在」之情事,聲請人就是因為相對人對聲請人退休作業一事無任何行政處分之存在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所謂「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即聲請人)退休作業一事既無任何行政處分之存在,則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請求權存在」,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怠為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南轅北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四)聲請人係由相對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及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陞遷考核要點」、「公務人員陞遷法」、「法務部組織法」等規定,派駐相對人設置於臺電公司等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從事工作,由相對人之人事派令足以證明之,僅是另兼具勞工身分而已,相對人也從未否認聲請人不是相對人任用之公務員。原審判決竟認為「聲請人退休時為臺電公司派用人員,無退休法之適用,聲請人與臺電公司間有關退休事項爭議,非屬公法爭議」,無證據徒憑臆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經核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而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上訴之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顯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茂權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