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3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312號上訴人崧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代表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電鍍等金屬表面加工業)、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民國101年1月2日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及有效期間: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以其坐落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工廠,向被上訴人申請事業廢(污)水搭排排入○○○○○街○○段456地號雨水地下道,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同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復附帶條件同意搭排。嗣因當地里民連署異議,被上訴人乃以同年9月1日和鎮建字第10300170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函)知上訴人略以:「本鎮○○鎮鎮里里民提出異議反映貴公司申請搭排之雨水下水道每逢大雨必淹,需仰賴抽水機方能退水,其搭排放流水將使水量增加恐淹水更甚,故本所依據103年5月14日和鎮建字第1030009600號函第5條規定暫停貴公司之搭排同意許可,俟貴公司與該里里民溝通協調無異議或無違規情事後再予同意搭排」等語,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陳述意見表示:「……經參考里民提出異議事項,願將搭排放流管延伸至○○○○○街與○○路口……」等語,被上訴人再以同年9月12日和鎮建字第103001830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函)復略以:「……本所原則同意經協商後之意見,由貴公司將搭排管線延伸至○○○○○街與○○路口雨水下水道,並請檢附管線施工前、中、後照片函知本所同意後始得恢復搭排」等語。又上訴人因申請搭排放流管延伸至○○○○○街與○○路口一事,遭附近居民反對,致搭排放流管無法施工,遂再以同年9月22日崧字第1030922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為其於101年取得彰化縣環保局所核發之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上載放流口座標東向TM2座標:202466、北向TM2座標:0000000,即為被上訴人所管轄之道路側溝(○○段1042地號),經被上訴人以同年9月24日和鎮建字第103001924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9月24日函)復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在案。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12日及24日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1日及24日函部分;不受理關於被上訴人103年9月12日函部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依經濟部水利署93年12月7日「研商廢污水搭排申請作業疑義會議紀錄」,排注或排放廢污水於道路側溝,依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係屬市區排水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權責,並非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環保局沒有核定排注點,被上訴人亦無從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定之放流排注點」。準此,被上訴人103年9月24日函雖委稱:「同意彰化縣環保局核可之排注點」云云,然彰化縣環保局既無核可權限或行為,則被上訴人之同意亦失所附麗,是原判決違反上開會議紀錄及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應予廢棄,並命被上訴人自為核定彰化縣○○鎮○○段○○○○○號道路側溝為上訴人申請搭排許可之放流排注點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反上開會議紀錄及水利法第78條之4規定,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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