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馨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智易字第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馨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南司小調字第八六三、
八六四、八六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馨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陳列及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陳列並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數量及犯罪所得,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士商邁可柯斯國際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63、864、865調解筆錄3紙在卷可按,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其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經查:
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見
警卷第8頁)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107年4月18日經警查獲部分)┌──┬─────────────┬───┐│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22件│││││├──┼─────────────┼───┤│2│仿冒「Dior」商標之皮包│1件│││││├──┼─────────────┼───┤│3│仿冒「MK」商標之皮包│7件│││││├──┼─────────────┼───┤│4│仿冒「LV」商標之皮包│2件│││││├──┼─────────────┼───┤│5│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7件│││││├──┼─────────────┼───┤│6│仿冒「CHANEL」商標之眼鏡盒│2組│││組││├──┼─────────────┼───┤│7│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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