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297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蔡孟裕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於高雄市○○區○○路○號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上訴人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4)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樣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2,880mg/L(標準值:30mg/L),油脂為346mg/L(標準值:10mg/L),且當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25,818立方公尺,不符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條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乃於同年11月17日予以舉發,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雖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上訴人以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上訴人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高雄煉油廠係103年8月7日20時3分啟動暴雨截流泵及防洪泵收集初期逕流廢水,截至排放時已累計泵收30分鐘,符合且超過經被上訴人101年12月27日高市府環土字第10144841400號函所同意辦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證所載之30分鐘,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於系爭時點未達到被上訴人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萬立方公尺/日,進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其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二)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之法定構成要件,並非以雨量多寡為繞流排放的必要條件,而係以緊急情形做為法定構成要件。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就緊急情形提供判斷標準情形下,以廠區多年經驗判斷緊急情況,即以明溝大排2.5公尺為警戒線,係長久以來之判斷標準。是原判決認上訴人103年8月7日之排放行為未構成水措管理辦法第52條之急迫情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三)細繹裁罰準則之附表,若以其分項最低裁罰金額加總,已達32萬元,顯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最低處罰額度6萬元甚多。是裁罰準則及附表顯有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範圍之裁量瑕疵,而不應適用。又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未賦予被上訴人直接命上訴人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之權限。今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直接命上訴人之代表人應親自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顯逾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範圍而為裁量,即有裁量逾越之瑕疵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述,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