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勝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肆公克、參點肆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參公克、參點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永康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0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7年1月10日16時許),警方因追緝另通緝犯 林信旭 ,而循線查得林信旭藏匿在臺南市○○區○○街○○號「○○大飯店」,於前往埋伏時,見詹勝偉進入林信旭住宿房間,即於詹勝偉離去飯店時予以盤查,詹勝偉於承辦警員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主動交付藏放於口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4公克、3.48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3公克、3.47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詹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8J02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
分別為0.184公克、3.48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3公克、3.472公克)。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案間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均為施用毒品),且被告甫於10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即又於
108年1月10日復犯本案,顯見其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縱經執行亦未能改正施用之惡習,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其函覆稱:「查本件係本分局員警追緝另通緝犯林信旭(以下稱 林嫌 ),林嫌曾於108年間為承辦員警查獲販毒案件,而循線查得林嫌藏匿於英代大飯店前往埋伏時,見被告詹勝偉(以下稱 詹嫌 )進入林嫌住宿房間,即於其離去飯店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確認詹嫌身分具毒品刑案紀錄,其見法網難逃,即主動交付藏放口罩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違禁物。」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4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9626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經警盤查,於承辦警員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交付藏放於口罩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而有自首之情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醜仔」之男子購買,警方是否因被告上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本院函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稱:詹勝偉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綽號「醜仔」男子線索並無明確且具體資訊,致難追緝等語。此亦有該分局上揭108年4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196267號函存卷可考,足認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4公克、3.48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
3公克、3.472公克)乙節,有該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毒偵卷第17頁正反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共2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視同毒品而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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