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省營事業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嘉義站駕駛員,負責駕駛台汽公司省道中興號班車,並向乘客收取票款,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嘉義經由省道至台中之中興號班車,行至彰化縣政府站時,發現學生 陳建仁 持用西螺至員林月票,已越站乘車,明知依台汽公司之規定,只須向越站乘車者補收越站之票款並加收百分之五十,即員林站至彰化站之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加收百分之五十後為四十二元即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對陳建仁稱:「你們這些持月票的,每次都越站乘車,倘若到彰化總站補票,須補一百倍之票款,若現在補票只要補三倍票款」等語,致陳建仁陷於錯誤,而交付越站票款(即二十八元)並加三倍(即八十四元)共計一百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詐取該一百十二元後,至台汽公司嘉義站時,並未依規定使用車上電腦售票機,打入車上售票紀錄,亦未列入當日營收報表,嗣因陳建仁之父親 陳燈權 投訴,上訴人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將一百十二元解繳台汽公司嘉義站營收室,台汽公司復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溢補票款七十元退還陳燈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之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適合,方稱適法;倘若事實之記載先後不一,或理由說明互生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依台汽公司之規定,陳建仁越站乘車,僅須補收越站之票款並加收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二元,惟上訴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越站票款四倍即一百十二元之款項等情,於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詐取之款為一百十二元。惟查陳建仁交付之一百十二元,其中四十二元既為應付之款,能否謂係因上訴人施詐而交付之贓款,尚待澄清。原判決謂上訴人共詐得一百十二元云云,其事實之先後記載及理由之前後說明矛盾不一,顯有可議。又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詐取一百十二元,又於事實欄記載台汽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溢補票款」七十元退還陳建仁之父陳燈權云云,亦欠允洽。㈡、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使陳建仁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而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陳建仁於偵、審中並未證稱其係因上訴人之施詐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究竟陳建仁是否知悉越站乘車應如何付票款﹖陳建仁是否被騙而付款(超出四十二元部分)﹖何以陳建仁之父陳燈權會投訴﹖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㈢、陳建仁自員林站至彰化站越站乘車,應付之四十二元,上訴人收受後,未依規定繳回公司部分,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原審未詳加調查,剖析明白,遽認此部分亦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未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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