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 王良興 王武城 王清番 王泉成 王泉榮 王訓賢 王泉源 王泉松 王水旺 王良雄 王昭雄 王水立 王正雄 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峻儀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一四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段○○○○○○號,係由同段二五五地號分割而來),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記為祭祀公業 王德厚 所有。又日本大正二年(即民國二年)二月十八日登記簿上亦登記該地為王德厚所有,足見系爭土地自始至終均係祭祀公業王德厚或王德厚所有。伊為王德厚之直系血親男性子孫,自享有祭祀公業王德厚之派下權,乃上訴人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王德厚派下全員名冊,竟未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權存在,侵害伊之權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對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王德厚並非享祀人王德厚之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而係歷經數代後,由伊之祖先 王碗 、王後、 王圡 、 王糖 、 王三更 (下稱王碗等五人)所設立,因而唯有王碗等五人之後代子孫方有派下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子孫,自不能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祭祀公業派下地位之取得,分為原始取得及繼承取得,即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設立人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均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享祀人王德厚之次子即第二房 王純 (巡)忠之直系男性子孫,對於祭祀公業王德厚有派下權,自須先舉證證明其為該公業之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號及一四八○地號土地在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又日據時期明治年間之土地台帳亦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為祭祀公業王德厚,管理人為 王棍 ,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屬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雖日據時期大正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為王德厚,惟同時亦記載管理人為 王鼠 。倘系爭土地果為王德厚之私產,何須記載管理人為王鼠﹖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德厚之私產,要無足取。次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係伊之先世,即王德厚數代後之子孫王碗等五人所設立云云。惟依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王德厚沿革及規約中記載:三十七年派下員 王奄瓜 、王鼠等感念王德厚公餘蔭,由派下員一同出資購置系爭土地,並以祭祀公業王德厚名義登記為權利人云云,核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已屬祭祀公業王德厚所有,並由王棍管理之事實不符,況該沿革及規約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始行製作,自難憑以認定系爭公業係王碗等五人所設立。按祭祀公業非必係享祀人之子孫為享祀人所設立,即享祀人生前亦得自行設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公業確為伊之先世王碗等五人所設立,而系爭公業自日據時期有土地登記時即已存在,且冠以王德厚之名,執此以觀,顯然可推定系爭公業為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或由王德厚之第二代所設立。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王德厚次子 王純忠 之直系男性 子孫云云 ,有財團法人嘉義市北社 尾純忠公 祭祀會於五十八年十月發行之 巡忠 公派下族譜可稽,並經證人 王皓月 、 王本田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查祭祀公業非必享祀人之子孫所設立,即享祀人生前,亦得自行設立。系爭公業在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並非上訴人之先世,即享祀人王德厚數代後之子孫王碗等五人所設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可能為王德厚,亦可能為其在日據時期之任何男性子孫。原審徒以系爭公業既非上訴人之先世王碗等五人所設立,即據以認定該公業若非享祀人王德厚生前自行設立,即為其第二代所設立,顯出於臆測。原審對於系爭公業究為何人所設立,未遑詳為調查審認,率以前揭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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