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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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丁字形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盜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下旬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時許止,或徒手,或持客觀工(上)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連續在雲林縣及嘉義縣境內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行竊 黃信富 等十一人之如附表被害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並基於偽造汽車牌照之犯意,使用鋼鋸,銼刀等工具,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分別鋸下來,再將號碼貼在壓克力板上,以偽造一個新的車牌,預備用來懸掛在竊取之上開車輛上,並已著手將竊得之LR-○○三六號及SF-二三二八號兩面車牌部分號碼鋸下,準備粘貼,惟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將其所竊得之 吳秀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於 許賜權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大象泡沫紅茶店前時為警查獲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車籍之管理,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用之六角扳手一支,另有鋸子三把及銼刀一把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未遂罪。並以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特許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至偽造特許證未遂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敍明。又被告先後十一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以扣案之丁字形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鋸子三把及銼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偽造車牌所用以(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並以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將被告之上訴駁回,雖非無見。惟查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乃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偽造汽車牌照未遂部分,竟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未遂罪論處,其適用法律,顯有未當。次查被告偽造汽車牌照未遂,法律既無處罰之明文,從而扣案之鋸子三把及銼刀一把,即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第一審判決竟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不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特許證)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認定,被告甲○○犯有該判決附表所列十一次竊盜犯行,並將竊來之LR-○○三六號及SF-二三二八號車牌部分號碼鋸下,準備粘貼偽造一個新車牌,惟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被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論處云云。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割鋸車牌號碼,雖已著手偽造新車牌,但尚未粘貼拼成偽造之車牌,即被警查獲,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已。而依首開說明,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又無處罰未遂之明文,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偽造特許證罪。乃前述第一審判決竟論處「偽造特許證未遂罪」,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被告用以割鋸車牌所用之鋸子三把及銼刀一把,即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竟未予糾正,仍予維持,當然同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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