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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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先後交付支票七紙予上訴人,面額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元(新臺幣、下同),委託上訴人提交銀行兌現。經上訴人兌現後,僅交付伊現金十一萬三千元,尚餘五十二萬元未付。經伊催討,上訴人無法返還,乃要求允予借用,經伊應允,上訴人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書寫借條交伊收執,約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詎屆期上訴人仍未返還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所稱交付伊六十三萬三千元一節,係因伊前與訴外人 劉永廷 共同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投資成立「芝明木業開發有限公司」經營木業,嗣劉永廷退夥,經被上訴人同意加入投資,而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陸續支付六十三萬三千元之資金與伊。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條,係伊遭脅迫而簽立,以作為取得拆夥時向伊取款之證據,其內容並非真正,伊自得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況且伊已先後交付被上訴人九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六十三萬三千元,伊尚多付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面額共計六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兌領現金,上訴人除已交付伊十一萬三千元外,餘款作借款書立借條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條一件、乙○○買進紀錄簿影本一件為證。證人 謝國志 於第一審法院亦證述:被上訴人在大陸託伊帶支票交給上訴人時,只說是五張支票,伊拿到上訴人家中給上訴人等語,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上訴人雖否認該五十二萬元係借款,而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書立借條予被上訴人,其上記明「茲收甲○○(即被上訴人)借到新臺幣五十二萬元正,到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一次付清……」等語,有該借條附卷可稽,而該借條係上訴人所親自書寫,其簽名與印章均為真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僅能證明兩造於書立借條當日,尚有該協議書之書立,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係投資款。此外,上訴人所辯其如何被脅迫始簽立借據與被上訴人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其係受脅迫始書立借條,其已撤銷該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姑不論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係投資款,抑或委託上訴人代為提示兌現之票款,上訴人既已收到此筆款項而尚未全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其已就該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書立借條,以該款項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意旨,應認兩造已就上開款項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否則上訴人應不致無故書立借條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無法返還該款項,而要求被上訴人允予借用,並親書借條交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尚堪採信。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二萬元,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原審除抗辯系爭五十二萬元非借款而係投資經營木材業之股金外,尚謂:其於兌領前開支票後,已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先後交付被上訴人計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扣除六十三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不當得利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元等語,並舉證人謝國志、劉永廷、 謝雲堂邱碧蓮 為證。(見原審卷二
七、二九、三十頁)。究竟上訴人是否已交付被上訴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該款項係作何用途﹖是否得扣抵被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六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此一重要之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之系爭五十二萬元債權是否尚存在。乃原審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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