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並交付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十三日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其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贈與伊,並應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交付伊使用。詎離婚迄今,上訴人仍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不將房地交付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二萬一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房屋坐落之基地不包括在內。又契約訂立後,伊之經濟狀況轉劣,倘仍為贈與,生計將有重大之影響,且妨礙伊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伊,並應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交付伊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與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雖僅記載「男方其名下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一幢(原判決載為一棟)過戶給女方」,惟兩造均非專習法律之人,其用字遣詞自難與法律所規定完全一致,參酌兩造係約定「房屋一棟過戶」及社會一般人之通念,應認兩造約定贈與者,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該房屋坐落之基地。上訴人辯謂:伊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為無足取。次查上訴人所有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原另有房地三處,其中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相通,共同出租予他人經營餐廳,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上訴人並為餐廳股東之一,出資六十萬元,每月均可分配盈餘;另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六房屋,則供上訴人及其子女居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並非無恆產之人,其收入且高於一般人,其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不致影響其生計,亦無妨礙其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上訴人所辯:贈與後伊之經濟狀況轉劣,倘仍為贈與,生計將有重大之影響,且妨礙伊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伊得拒絕贈與之履行等語,亦無足採。又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女方得至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方得使用」,可見上訴人應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係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台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屋共同坐落之基地,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第一審卷一○一頁以後)。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屋所占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究為若干,遽命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全部移轉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上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