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大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0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存字第1912提存書、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和解書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1912號提存卷及9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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