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甲○○為廿多年舊識,於民國92年
1月間被告以需錢孔急為由,向甲○○之母即原告借款,並交付3紙客票質押清償,原告應允後全數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未料該3紙客票全數跳票,原告乃於92年3月1日請求被告書立借據結算,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605,630元,並約定利息起算日自92年3月1日起算,利率為每月每萬元利息80元(即年息百分之9.6)。嗣被告僅支付利息至95年9月,合計共支付135,500元(可抵充28個月之利息,故本件請求之利息自94年7月1日起算),惟其餘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更於95年間將其名下房屋移轉予其配偶,顯無還款之意。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支票影本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3月1日與原告結算,竟僅支付利息至95年9月,自應依約清償未還之本金及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