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公共危險前科,再犯相同之罪,顯然目無法紀,且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四毫克,嚴重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小客車外出,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追撞前車,並致人受傷,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