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於99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
北縣○○鄉○○路○段○○○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505室內」,及有關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5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168公克)及吸食器
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月20日毒品鑑定書1份」。
㈢沒收部分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
重0.51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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