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嘉北街口,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掣開舉發通知單,復查證屬實,而於98年4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禁考(罰鍰部分待司法機關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確於上揭時、地與發生車禍事故,然當場有拉起被害人,其並未告知有受傷等情,事後才報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卻又接獲本件裁決,爰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4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嘉北街口時,與 陳思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15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思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0號偵查案卷,核閱該案卷附之詢問筆錄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一)、(二)、現場照片等件,認異議人前揭騎乘機車肇事乙節,應為屬實,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至於異議人有無逃逸等情,業據陳思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場異議人有扶伊起來,並問有無怎樣,到晚上檢查才發現受傷,距離案發已經4小時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異議人辯稱:當時有扶陳思學,並詢問有無受傷,始離開現場等語,顯與陳思學證述之情節相當,足見異議人於肇事後有留待現場,詢問傷勢後始離去,並無逃逸之犯意,又本件經警方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281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本件異議人既於事發時確曾停留在事故現場查看,且陳思學並未表示有受傷,異議人始行騎乘機車離去,主觀上難認有逃逸之犯意,甚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即無從以首揭處罰條例之規定相繩,要屬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容有未洽。是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