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片,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拾捌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27日在台中市向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應徵司機之工作,負責運送猥褻色情光碟至訂購者指定之處所,薪水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油資500元,甲○○竟與該蔡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猥褻色情光碟之集合犯意,於翌日運送20片猥褻色情光碟至台中市○○路某處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顧客,並收取700元之貨款,該蔡姓成年男子並支付甲○○500元之工資,同年2月1日14時許,甲○○又接受該蔡姓成年男子之指示,將猥褻色情光碟18片送至嘉義市○○○路○○○號交付訂購之 張嘉祥 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光碟,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快遞收貨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猥褻色情光碟18片、猥褻色情光碟目錄表、猥褻色情光碟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7張。
三、按猥褻係指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影音光碟片,內容含有裸露男女性器官或性交之畫面,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其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自屬猥褻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片,為販賣之階段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蔡姓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營業之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在持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1罪之集合犯,僅論以1罪。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失業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18片,為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