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蕭」。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於出生登記後即已確定,惟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揆諸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已亡故多年,聲請人由母親含辛茹苦扶養長大,因聲請人母親蕭姓家族之香火後繼無人,聲請人母親深感悲痛絕望,聲請人欲報答母親養育之恩並化解母親心中遺憾,故決心將自己之「劉」姓改為「蕭」姓,以延續母親蕭姓家族之香火,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於卷,並提出聲請人與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除戶謄本各1件為憑,並經聲請人及其母乙○○到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99年5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是已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為母姓,為有理由,爰准許變更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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