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6年10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9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98年1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在嘉義市西區竹村里竹仔腳20-78號拘提甲○○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98年2月9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為:偵一076)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0月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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