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92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彰化地院於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7月1日縮短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於95年9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8日下午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甲○○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聚寶宮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193號前經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驗後淨重0.0347公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之犯罪地在雲林縣,被告之住居所則在彰化縣,其固曾自97年11月11日起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然業於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98年4月10日下午5時10分前,即於98年4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即98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辦畢手續出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9日嘉檢光張98毒偵123字第008587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時間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本院98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亦即本件之犯罪地及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甚明,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因被告之住所在彰化縣,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許兆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