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1847號
原告 陸正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修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陳正修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