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宛柔

吳敬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宛柔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何宛柔搭乘吳敬偉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吳敬偉於本案車輛並未暫停於可臨時停車處而使乘客下車、何宛柔於該停等紅燈處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造成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何宛柔、吳敬偉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4千元、1萬5千元達成刑事協議,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等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㈣兩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何宛柔、吳敬偉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4千元、1萬5千元;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被告何宛柔如高於8萬4千元、被告吳敬偉如高於1萬5千元,被告何宛柔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容其中4萬2千元可以主張抵銷、被告吳敬偉針對刑事協議合意內容其中7千5百元可以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4萬2千元、7千5百元扣除,被告何宛柔、吳敬偉均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針對被告何宛柔如低於8萬4千元、被告吳敬偉如低於1萬5千元,被告何宛柔、吳敬偉均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75號

  被   告 何宛柔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敬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宛柔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許,搭乘吳敬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乘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後座位置,嗣於同日13時13分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223巷第二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段5號附近停等紅燈時,因路況塞車嚴重,吳敬偉與何宛柔商議提早支付車資,讓何宛柔於該停等紅燈處下車步行前往目的地,雙方議定後,由何宛柔完成付款程序,吳敬偉本應注意不得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何宛柔亦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之際,需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啟車門,而依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吳敬偉竟於本案車輛並未暫停於可臨時停車處而使乘客下車、何宛柔竟於該停等紅燈處即開門下車,適有 李權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方駛至,致使李權晉不及反應,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因碰撞本案車輛車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權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吳敬偉告知被告何宛柔當下塞車,於案發處下車走路過去較快,故被告何宛柔提早結車資,及被告吳敬偉知悉被告何宛柔將於該停等紅燈處下車,並於其開車門時口頭告知「要小心」等語之事實。

2、被告何宛柔坦承開啟車門時看見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之事實。

2

被告吳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敬偉坦承案發時,被告何宛柔已經完成車資結帳,被告吳敬偉確曾向被告何宛柔提及下車走路會比較快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權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數張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本案車輛停等紅車處(即被告何宛柔開門下車處),距離路邊之距離尚足以讓機車正常通行,且該處路邊劃設紅線之事實。

2、被告何宛柔、吳敬偉分別涉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之事實。

3、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宛柔、吳敬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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