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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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正漢
被   告  張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
114年5月29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15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12月29日
止,尚積欠款項355,016元及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放款利率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實地訪催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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