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兼法定代理人 陳妤甄
被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電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陳妤甄、高永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取得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公司於一一三年三月一日申請動支①三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授信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三月一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息,於每月一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公司復於一一三年三月四日申請動支②四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授信期間均自同日起至一一八年三月四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五計息,於每月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陳妤甄、高永豐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妤甄、高永豐求償。詎被告公司就①合計申請動支四百萬元部分,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算之違約金,就②合計申請動支六百萬元部分,僅依約清償至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二十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算之違約金,以上合計尚積欠八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補增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證(見卷第十五至四十頁),核屬相符,並經被告當庭坦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叁佰叁拾玖萬玖
仟玖佰捌拾捌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伍佰貳拾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