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並未肇事,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卷第21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

  被   告 吳宗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民自民國114年7月15日20時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用啤酒6、7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8時30分許,自該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16)日10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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