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城簡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許慧懿許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1條
、2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固約定:「準據法
:本貸款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貸款涉
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惟依
前開約定內容,兩造雖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之意,但由文句前後觀之,兩造並未排除由「法律所規
定之有管轄權法院」審判之意。換言之,兩造雖有合意以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
優先以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排斥其他有管轄權
法院之意,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非排他的合意管轄,其
真意應係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與法律規定有管轄權法院,均有
管轄權,此際乃屬競合管轄。是以,本院(被告住所地管轄
法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既皆有管轄權,且臺北地
方法院之管轄權並未優先適用而排斥本院之管轄權,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是以
,原告據此向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原告請求
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即有未洽,難予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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