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1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至上開路段與建國北路3段平面道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右轉,適沿建國北路3段平面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甲○○所駕駛違規紅燈右轉之自用小貨車,而向左偏移行駛,因而不慎擦撞沿同向左側中間車道直行,由 林恒盛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側車身後,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失控往車右方暴衝撞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機車後,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另行處理),然甲○○於前開交通事故後,竟未將乙○○送醫,亦未待警方到場,即駕車離去。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第127、128頁、第135-137頁)、證人 朱祐霆 之證述(偵卷第135-13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4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本院卷第61-63頁、第77-83頁)、長庚醫療社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87、8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小腿挫傷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復未能在場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於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付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要件之內在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一般情狀(本院卷第7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㈡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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