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金融機構對民眾之申辦帳戶,並無何身份、債信等關卡之特別限制,從而凡有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管道,向不特定人徵購、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利用甫於民國(下同)91年3月4日向苗栗郵局頭份蟠桃第7支局申請提款卡遺失補發,同年4月16日辦理更改密碼後之機會,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前開甫 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提款卡等,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不詳犯罪集團,供該不詳犯罪集團以「祥隆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害人佯稱該公司以電腦亂碼抽中被害人中獎,惟被害人中獎後需先匯款10萬元始能領取獎金,被害人不疑有他即匯款10萬元進入乙○○上開帳戶,該公司隨即領取被害人所匯立10萬元,嗣該犯罪集團再以被害人所匯款項應以港幣計算,始能領取獎金,使被害人再度陷於錯誤,而再匯款35萬至乙○○上開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91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8日止,因前開集團以中獎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後、再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乙○○上開帳戶,使該集團詐欺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 高雲貞 、 徐秋錦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92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4頁反面、第41頁、第42頁、93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苗栗郵局頭份蟠桃第7支局92年12月22日苗營字第0925001213號函、93年10月1日苗營字第0935000746號函及函附之頭份郵局帳戶往來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有償讓與帳戶供犯罪人使用以遂行詐欺,係以幫助之意思,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4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姑且不論本件收受被告交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提款卡之人所為是否係犯常業詐欺之犯行,然因幫助犯需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方能成立;況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既僅交付上開存款簿、提款卡予收受之人,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亦有常業詐欺幫助犯意,況且依被告單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知該收受之人,係反覆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職業性罪犯,主觀上未必對對方有常業犯之認識,尚難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是被告所為與幫助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詳見原審卷第48頁、第55頁),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乙○○前於7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2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於8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40日;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均經先後確定,而於8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4000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2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均經確定後,於9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足證其素行不佳,惟因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1年3月間發生,故依法仍不得論以累犯,亦併此敘明。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並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衷心表示誠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並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具狀請求上訴,惟未具體指明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且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陳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欽章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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