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23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犯罪紀錄,又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十一月確定後,接續前開竊盜案件罪刑執行,嗣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93年6月27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餘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未悛悔,於93年12月21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3之12號「蓮華有機店」前,見甲○○買完早餐步出店門,打開其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ZV-9997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登上駕駛座之際,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頭戴安全帽,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緊隨甲○○登入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並施強暴以身體強將甲○○往右推向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即右前座),並持刀面指向甲○○,甲○○驚恐之際,乃以雙手、雙腳頂住乙○○之身體,並大聲呼救,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揮刺甲○○,致甲○○受有左膝肌腱斷裂、左手中指皮膚缺損、右手第四指一點五公分裂傷之傷害,並因而妨害甲○○行使駕駛車輛之權利。嗣「蓮華有機店」之老闆 李再興 聽聞甲○○之呼救聲,立刻奔至車旁拉開駕駛座車門查看究竟,乙○○見事跡敗露,立即自車內逃出,並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遺下右腳拖鞋一隻,李再興隨後追躡,並沿路高喊「搶劫」示警,追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時,乙○○不慎跌倒,即趁勢將所戴安全帽丟棄,繼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李再興追逐乙○○至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林錦郎 騎車路經該處,見狀旋即加入追捕,迄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33之12號前(乙○○跑回原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 程世助 據報趕至,持槍喝令乙○○就範,方順利逮捕乙○○,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並因而劃傷被害人,且於離去時在被害人汽車駕駛座下留下其所有之右腳拖鞋一隻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因誤認被害人為其債務人「 李國賢 」之配偶或姐姐而上車,後發現認錯人即馬上下車,警訊筆錄之記載與伊所陳述之內容不符,係警察叫伊講的;又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有異,可能係精神病發作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擅自打開被害人停放在路旁之上開車輛登上駕駛座,並施強暴將被害人推向車輛之副駕駛座,且持刀面揮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李再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水果刀一把、採證相片十三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扣案或在卷足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係誤認被害人為其債務人「李國賢」之配偶或姐姐才上車云云,惟經原審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報所稱之債務人「李國賢」係年約六十年次,已婚,住土城市之資料,向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按址傳喚設籍於土城市之唯一名為李國賢之人到院作證,其證稱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而被告亦自承到庭作證之李國賢者並非其所謂之「李國賢」之人(均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又無法提供有關其所稱債務人「李國賢」之其他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所辯係誤認被害人為其債務人「李國賢」之配偶或姐姐才上車云云,尚乏依據。
(三)再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處於精神耗弱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稱有幻聽、幻覺,並提出重大傷病卡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經原審另囑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智力程度達「邊緣智力」,惟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可能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之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未較常人為低,其執前詞置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刀進入被害人車內,意圖搶取被害人置於車上之財物未果,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云云,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依據:(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二)證人甲○○、李再興、林錦郎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言。(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四)採證相片十三幀等件資為論證。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車上並無任何財物,且伊亦無開口向被害人索取任何東西,實無強盜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於警訊時固坦承伊因缺錢花用,行經案發地點,見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座前儀表板上方有新臺幣(下同)一、二千元,見該車之車窗未關遂抓了錢就跑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惟嗣又否認警訊時有前開供詞,辯稱警訊筆錄與其所供述不同,係警員亂寫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93年12月21日警訊錄音帶,被告確有陳述警訊筆錄所載「儀表板上有一、二仟元」等語,且警訊筆錄其餘內容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語意亦無出入等情,固有原審勘驗報告暨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以下),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車上之儀表板上並無放置任何金錢或其他物品,且車內可目視之處均無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19頁),是被告於警訊時自白其意欲搶取被害人置於汽車儀表板上之一、二千元,並於得手後逃跑等自白,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再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有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等情(見偵查卷第56頁),是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被告涉有強盜罪嫌云云,即有未合。(二)再被害人甲○○於警訊或偵審中固有指訴被告擅自進入伊車輛內,並將伊推往車內之右前座,暨持刀砍傷伊致受傷等情,惟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犯案過程中一語未發(見偵查卷第61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進入車內時並未將伊拉下車,亦無拔鑰匙之動作(見原審卷第119頁)等語觀之,則被告若有強盜被害人之車輛或其他財物之意圖,何以未將被害人拉下車,或要脅被害人下車,或要求被害人將車內或身上財物交出,反而僅將被害人推向車內之右前座,且不發一語。再徵之本件案發時間係上午7時25分許,又案發地點又係於早餐店前,被告是否膽敢在光天化日又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前強盜被害人之車輛或財物,實非無疑。再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認為被告可能要搶車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惟此僅屬被害人之推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為被告之行為係為強盜車輛之依據,至為明確。(三)至證人李再興於警訊及偵審中僅證明其於聽見被害人呼叫後,打開車門,見被告持水果刀衝出車外,並如何追逐被告等情;另證人林錦郎於偵查中亦僅證述伊於案發時恰經過該地,聽見李再興高喊搶劫,伊如何加入追捕行列,並將被告逮捕之過程,其等均未證述有何目擊被告強盜之行為,且亦不能因證人李再興有追喊被告「搶劫」即認定被告有強盜之行為,是均不足作為被告犯有強盜行為之認定。(四)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及採證相片十三幀固足作為認定被告強制及傷害犯行之依據,尚難作為強盜犯行之佐證。(五)再按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前開所辯係誤認被害人為其債務人「李國賢」之配偶或姐姐才上車云云,固乏證據證明,致難認被告擅自進入被害人車輛之動機究竟為何,惟亦不能因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認,即認其意圖必為強盜,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前揭行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云云,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強制、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為強盜被害人之上開車輛,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與本院認定不同,自有未合。(二)原判決結論欄漏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固無足取,惟其所辯並無強盜之犯行,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持刀施強暴之手段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之損害及驚嚇不輕,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水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