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被訴明知其係陸軍臨召回役之應召員,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於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往陸軍明德班報到之臨時召集令送達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三日,認其涉有妨害兵役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之住所在台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訊問關係人即被告之舅 謝文正 ,其陳稱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即搬離,並未居住彰化,信件係其外婆代收等語,其居所及犯罪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檢察官竟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