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程 竣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豐簡字第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程竣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程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被告分別與 張國威 、 張偉銍 、 邱冠幃 之和解協議共3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羅刑典,犯後深感悔悟,已和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決意旨可資參酌)。本案原審審酌全案情節,依法判處拘役20日(共3次),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判決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量刑未有何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㈡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
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3人均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害人張偉銍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稱有和被告簽和解書,被告已賠償新臺幣3500元,對於科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程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程竣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主文│├──┼──────┼────────┼──────┼──────────────┤│1│109年8月12日│安全帽壹頂│2,500元│張程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17時46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8月12日│藍牙耳機主機壹個│3,500元│張程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17時49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9年8月12日│安全帽壹頂及手機│合計2,900元│張程竣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17時49分許│放置架壹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85號被告張程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程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0年8月12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邱冠幃所有放在朋友張偉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藍白色安全帽1頂,復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徒手竊取張偉銍所有吊掛在前開機車車廂旁之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主機1個後,再徒手竊取張國威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灰黑色安全帽1頂及手機置放置架1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邱冠幃 、張偉銍、張國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張程竣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處扣得上開安全帽、藍芽耳機及手機置放架(已分別發還邱冠幃、張偉銍、張國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冠幃、張偉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冠幃、張偉銍、被害人張國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