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暐霖選任辯護人張竫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暐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鄭暐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西泮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元泰 啊霖 」與少年楊○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洽談交易細節後,鄭暐霖即於109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新光活動中心前,以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60包予楊○憲而完成交易,惟楊○憲尚未給付購毒價款。嗣因少年楊○憲於
109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中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指證上開毒咖啡包係鄭暐霖所販賣,經員警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將鄭暐霖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8至49、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0、150頁、本院卷第46、86頁),復經證人楊○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偵卷第57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偵卷第105至106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1張(偵卷第107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第12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61頁)、109年5月31日車號000-000、BGQ-6291號車行紀錄(偵卷第163)、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微信帳號基本資料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65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21、227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9662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235頁)、大雅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12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次交易之160包毒咖啡包,係暱稱「 小瘋 」之人免費提供,故獲利即為出售價格3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3項等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分別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
2.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從「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並未有利於被告。
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然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物,固混合2種毒品成分,惟其犯行仍不應適用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4.準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
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瘋」,然被告未能提供「小瘋」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檢、警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瘋」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日中檢增誠
109偵22586字第1109010905號函(本院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110年2月20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考,堪認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持有、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毒咖啡包予他人,從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且衡以本件被告雖未實際取得販賣價金34,000元(詳後述),然販售之毒咖啡包高達160包,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尚非低微,足徵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具悔意;復斟酌被告尚未及取得實際獲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IPhone牌白色行動電話係供與少年楊○憲聯繫交易毒咖啡包所用(本院卷第87頁),堪認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作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伊係以34,0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160包毒咖啡包予楊○憲,惟當時約定待楊○憲轉賣獲利後再行支付價款,故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楊○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先向鄭暐霖拿毒咖啡包,等伊交易完成拿到現金再回帳給鄭暐霖等語(偵卷第36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本件販毒實際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簡志宇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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