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閎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管閎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管閎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指示其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凱」之工作內容,顯係在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與「阿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凱」:①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37分許起,假冒「路途旅店」、「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子晴 ,並對其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之前消費紀錄變成團客訂單,信用卡多扣款20筆消費,銀行個人資料未受保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子晴陷於錯誤,先後於10
9年10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同日晚間8時17分許,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123元、9986元至 張灑菁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下稱系爭帳戶);②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59分許,假冒「台北戀館」、「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王建薇 ,並佯稱:之前透過手機訂購,因系統出問題,誤刷一筆團體券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訂單云云,致王建薇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同日晚間
8時26分許,以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4萬9988元、8022元至系爭帳戶;③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人員、「台新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 譚立軍 ,並佯稱:你在網路購物,將自你台新銀行信用卡扣款3200元,須依指示操作手機APP進行測試,後續再還款云云,致譚立軍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43分許,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轉帳4萬3123元至系爭帳戶。旋管閎信則向「阿凱」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搭乘某白牌計程車司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至臺中市○○區○○區○路○○○號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先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2萬7200元(合計14萬7200元)得手,再將所提領全部贓款交予「阿凱」收受,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陳子晴、王建薇、譚立軍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晴、王建薇、譚立軍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閎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子晴、王建薇、譚立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提領款項之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子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王建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譚立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誰,這是「阿凱」叫的白牌計程車等語(偵卷第36頁、第210頁;本院卷第126頁)。又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僅知被告有搭乘該車前往提款(偵卷第75至85頁),並無其他卷證資料得以佐證該車駕駛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則依現存事證,尚難認定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以,被告既僅與「阿凱」聯絡,被動接受其指示提領款項,並未參與其他詐欺過程,自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況且,亦無從得知「阿凱」與電聯詐欺告訴人3人之人是否同一,尚無法排除「阿凱」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綜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予「阿凱」收受,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復已就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㈣被告與「阿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考量其係聽從「阿凱」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領款後馬上拿
回去給「阿凱」,沒有報酬等語(偵卷第38頁、第210頁;本院卷第125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洗錢之標的,惟業經被告交予「阿凱」收受,既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