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原告 姬俊卿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告 劉品秀
劉淑宜 劉淑瑄 劉政 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國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國安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劉國安與原告於94年結婚後,依然自行管理財產並留有相關筆記,於105年4月間開始洗腎,且因年改優存利息遭降低,將其僅存的台灣銀行優存交給原告管理使用。被繼承人劉國安當時告知原告,其當初購買並登記在被告 劉政旻 名下的房屋,已遭被告劉政旻擅自向銀行抵押貸出鉅款,該房屋日後恐遭銀行拍賣,故將贈與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囑咐原告去購買小套房,作為日後安身立命之處所。被繼承人劉國安偕同原告於105年6月8日至銀行領出並匯款100萬元支付小套房部分價金。嗣因年金改革,被繼承人劉國安台銀優存利息減少但其洗腎相關費用節節增加,於107年間又接獲通知倘未存滿額度,恐將喪失優存資格,原告只好向友人周轉借得80萬元,於107年6月25日存入被繼承人劉國安台銀優存帳戶,使被繼承人劉國安得以維持醫療與生活品質。因此,被繼承人劉國安所遺存款,應先返還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存入之80萬元借款。
三、被繼承人劉國安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現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
四、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國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A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比例與金額,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劉國安現存財產為:台灣銀行之存款5,087,443元、於大陸購置之房產、於台中市購置之房產、台中市房產之租金收益、利用定存台灣銀行之18%孳息(每月約8萬元)轉入原告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款(因被繼承人劉國安生前銀行存款帳戶及印章等均由原告保管,故合理推斷原告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尚包含被繼承人劉國安於94年2月23日以前之個人一般儲蓄存款等),應平均分配。
二、被繼承人劉國安喪葬費25萬元由兩造平均分擔。
三、否認被繼承人劉國安有8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自稱被繼承人劉國安於105年4月間開始洗腎,且因年改優存利息遭降低,將其僅存的台灣銀行優存交給原告管理使用,顯見原告自105年4月間即可自由使用被繼承人劉國安之台灣銀行優存。
又被繼承人劉國安生前從未向子女提及借款部分,應係原告使用台灣銀行優存之18%利息(每月約8萬元),於婚後在台中市購置房產,後因公務人員年改優存利息減少,台灣銀行帳戶存款不足,要求補足,原告始於107年6月25日存入台灣銀行帳戶80萬元。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主張遺產分配之方式。被繼承人劉國安遺產之分割,請依民法財產分割計算。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茲依兩造109年11月4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國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留有台銀帳號存款5,087,443元。
㈢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5萬元為被告等四人所支付,同意於遺產中優先分配取得。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有80萬元之借款債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國安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國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9年3月30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90651305號函所附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劉國安尚遺有於大陸購置之房產、於台中市購置之房產、台中市房產之租金收益、利用定存台灣銀行之18%孳息(每月約8萬元)轉入原告個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存款等遺產部分,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三、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劉國安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105年6月28日匯出扣款100萬元、107年6月25日現金存入80萬元),並據證人 甯凱莉 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原告是好朋友,認識被繼承人劉國安10幾年了,是鄰居,原告說被繼承人劉國安年金改革需要80萬元,原告說手頭上沒有這筆錢,知道我在做生意,就跟我借,原告是為了被繼承人劉國安來跟我借錢,是原告跟我借錢的,我去籌錢,籌到5月24日,我就打電話跟原告說,錢已經籌到了,叫原告25號下午過來拿,是借了8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甯凱莉之證詞,固足認原告有向證人甯凱莉借款之事實,惟就原告向證人借款之緣由,證人僅係聽聞原告而來,而原告將上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原因多端,借貸、贈與等均有可能,依證人甯凱莉上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原告將款項存入被繼承人劉國安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國安生前向其借款80萬元,舉證尚有不足,委無可採。
四、遺產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劉國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其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而被告四人支出喪葬費共計25萬元,應優先分配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由被告四人共同取得25萬元,所餘款項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即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國安之遺產┌──────────────┬──────────────────┐│遺產項目│分割方法│├──────────────┼──────────────────┤│臺灣銀行帳號存款5,087,443元│先由被告劉品秀、劉淑宜、劉淑瑄、劉政││(含孳息)│旻共同取得25萬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姬俊卿│1/5│├────┼─────┤│劉品秀│1/5│├────┼─────┤│劉淑宜│1/5│├────┼─────┤│劉淑瑄│1/5│├────┼─────┤│劉政旻│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