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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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成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被告葉峻宜
簡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峻宜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宇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成、葉峻宜、簡宇祥等人原均為朋友關係,俟因林金成另涉及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認係簡宇祥提出檢舉所致,而與簡宇祥產生齟齬。嗣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9時許,林金成、簡宇祥在臺中市○○區○○路○○○○號即葉峻宜經營之公司,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金成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簡宇祥;簡宇祥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酒瓶(未扣案)毆打林金成,葉峻宜上前制止,亦與簡宇祥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林金成因而受有後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紅腫、左手背紅腫、頸部抓傷等傷害;葉峻宜因而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挫傷腫脹、右側膝部外側挫擦傷、左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簡宇祥因而受有頭皮挫傷、顏面挫傷、左耳鈍傷、雙眼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部與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成、葉峻宜、簡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金成及其辯護人、被告葉峻宜、簡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金成、葉峻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成、葉峻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0至91頁、第
221至223頁、第228至229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09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簡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6至67頁、第85至87頁、第195至197頁);證人 陳文煌 、 陳揚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第97至99頁、第224至225頁、第226至227頁)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
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金成、葉峻宜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簡宇祥部分:訊據被告簡宇祥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林金成邀約我去臺中市○○區○○路○○○○號,我到場時已經有很多人,林金成先打我兩巴掌,又拿酒瓶要打我的頭,後來我就被10幾個人毆打,完全無法抵抗和還手云云。惟查:
(一)被告簡宇祥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成、葉峻宜發生毆打,致林金成因而受有後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紅腫、左手背紅腫、頸部抓傷等傷害;葉峻宜因而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挫傷腫脹、右側膝部外側挫擦傷、左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林金成、葉峻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臺中市○○區
○○路○○○○號找葉峻宜聊天,我不知道簡宇祥為何出現在那邊,剛開始大家只是在閒聊,因為之前我涉嫌毒品製造吃上官司,簡宇祥是金主,他承諾要給我的錢沒有給我,我跟他索討這筆債務問題,談不攏起了衝突,簡宇祥就拿起酒瓶砸我的頭,葉峻宜看到簡宇祥拿酒瓶就制止他,簡宇祥就打葉峻宜,在場人連忙把雙方拉開,簡宇祥想要逃走,於是我就上前跟簡宇祥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簡宇祥拿酒瓶敲我的頭,我就徒手回打他,葉峻宜就拉開我們,簡宇祥就打了葉峻宜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21至223頁)。
⒉被告兼告訴人葉峻宜於警詢時證稱:當天簡宇祥到我公司來
,一起泡茶吃水果,過沒多久,林金成到進到我公司,跟簡宇祥坐在一起聊天,過了2至3分鐘,我就看到他們口氣不好,講話越講越大聲,彼此間就有肢體衝突,我想過去勸阻,簡宇祥就拿起酒瓶想要朝我們打過來,我發現簡宇祥對我也不是很友善,於是我也出手打他,簡宇祥就跟我和林金成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簡宇祥是自己到我公司來,簡宇祥有動手打我和林金成,我和林金成也有打簡宇祥,就是互毆等語(見偵卷第228至229頁)。
(二)另依證人陳文煌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臺中市○○區○○路○○○○號泡茶,過了7至8分鐘,「水果的」(即簡宇祥)就進來,過不久,有一個叫「 阿成 」(即林金成)就走進來,他們之前好像有債務糾紛,「阿成」就問「水果的」要怎麼處理,說沒幾句,雙方就起衝突,「水果的」拿酒瓶攻擊「阿成」,葉峻宜上前勸架,「水果的」就把葉峻宜推開又踢倒,後來3個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林金成、簡宇祥2人起口角,不知道講到什麼,就看到他們在打架,簡宇祥打林金成,林金成有防禦,葉峻宜要把他們拉開,簡宇祥還有打葉峻宜等語(見偵卷第226至227頁)。證人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去找葉峻宜泡茶聊天,一陣子之後,有一個叫「 阿祥 」(即簡宇祥)進來,後來又一個比較瘦的人(即林金成)進來,他們聊一聊講話越來越大聲,後來就打起來,葉峻宜就上前去勸架,他也被「阿祥」打到,3人相互毆打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224至225頁),核與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成、葉峻宜前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是林金成、葉峻宜指稱有遭被告簡宇祥傷害等節,應堪採信。
(三)再本件案發後,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成於108年9月29日22時50分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後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左前臂紅腫、左手背紅腫、頸部抓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葉峻宜亦於108年9月30日至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左手食指近端挫傷腫脹、右側膝部外側挫擦傷、左大腿後側挫傷等傷害等情,此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甲種診斷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頁、第113頁),足見其等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觀林金成、葉峻宜之傷勢與一般人遭他人扭打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其中林金成確實受有後枕部血腫之傷害,傷勢位置與其指訴被告簡宇祥持酒瓶攻擊其頭部之指述相符,且該傷勢位置顯非被告簡宇祥在受林金成、葉峻宜毆打之過程中,單純格擋或抵抗所能造成。復以被告簡宇祥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金成拿酒瓶要砸我的頭,我有搶下酒瓶等語(見偵卷第196頁);當時林金成要拿酒瓶打我,我有把酒瓶死死握住,酒瓶沒有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被告簡宇祥雖有遭被告林金成、葉峻宜毆打,然於過程中尚有取得酒瓶反擊被告林金成之機會, 益徵 被告簡宇祥確有持酒瓶及徒手毆打林金成、葉峻宜之傷害犯行,其辯稱其並未動手毆打林金成、葉峻宜云云,尚難採信。
(四)另被告簡宇祥供稱其受被告林金成之邀,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時,被告葉峻宜就將玻璃門上鎖,以阻止其離去,被告林金成隨後到場,尚有向被告簡宇祥恫稱要砸被告簡宇祥家中水果攤及太太娘家麵攤,逼迫被告簡宇祥簽立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乙節,均為被告林金成、葉峻宜所否認,證人陳文煌、陳揚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未見被告簡宇祥進入被告葉峻宜之公司後,有人將玻璃門上鎖,及強迫被告簡宇祥簽立本票之情事(見偵卷第95頁、第99頁、第225頁227頁),是被告簡宇祥此部分供述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認被告林金成、葉峻宜指訴遭被告簡宇祥毆打等情非真,被告簡宇祥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宇祥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金成、葉峻宜及簡宇祥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金成、葉峻宜及簡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簡宇祥分別傷害被告林金成、葉峻宜2人,所侵害之個人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金成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葉峻宜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林金成、葉峻宜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金成、葉峻宜及簡宇祥因故而生爭執,進而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其等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及其等所受傷勢程度,以被告簡宇祥所受傷勢程度最為嚴重,被告林金成次之,而被告葉峻宜則較為輕微,僅係擦傷及挫傷等;暨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簡宇祥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簡宇祥持以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林金成之酒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簡宇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