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9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坤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坤鉦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hirley(綽號 珊珊 )之成年人(以下稱綽號珊珊之人)使用,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作為贓款之洗錢帳戶。綽號珊珊之人或其同夥於108年5月21日14時許,佯以渠為交友網站之女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劉宇豪 聯繫,佯稱須先在「UMKISS」、「PPMEETLOVETW」等交友網站儲值後,始能見面約會云云,並提供本案帳號供匯款,劉宇豪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15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100元至本案帳戶內,蔡坤鉦旋依綽號珊珊之人指示於同日20時6分許、20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並在交友網站www.loavge.com之PayPal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儲值方式轉給綽號珊珊之人或其同夥,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劉宇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坤鉦(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帳號(即本案帳戶)給LINE帳號名稱「Shirley」(綽號珊珊)之人,供綽號珊珊之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綽號珊珊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在交友網站www.loavge.com上PayPal以國泰世華金融卡刷卡儲值方式轉給綽號珊珊之人的虛擬帳戶。本件告訴人劉宇豪因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被不詳之人詐騙,並依指示於108年6月4日15時2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受綽號珊珊之人指示於同日20時6分、8分許提領現金,再以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方式,在上開交友網站以PayPal儲值方式轉給綽號珊珊之人等情均不爭執(見偵卷第6頁、第39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46頁,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認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審金訴卷第209至216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7、48、6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宇豪於警詢時證述被詐財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據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金如意/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1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1日(108)遠銀詢字第0001510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1份、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2至26、41至43、46至5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卷內事證可佐,應堪以採認。
二、次查,該line名稱「Shirley」之人,被告僅知其綽號珊珊,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其他連絡方式,僅係網路交友認識,沒有實際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在未能確認該綽號珊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之情況下,竟將其申辦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綽號珊珊之人,且依綽號珊珊之人指示,提領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他人進出金錢使用(另被告參與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將領出後以在交友網站上之PayPal方式儲值,詳後述),已認定如上。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對此亦有認知,且申辦金融帳戶既非難事,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犯與財產有關之罪,亦時有所聞,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有關之犯罪之工具。被告既能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告知綽號珊珊之人,並預見綽號珊珊之女子,將使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極可能遭綽號珊珊之人或其同夥,將本案帳戶作為實施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綽號珊珊之人或其同夥,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係詐欺集團使被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得逞,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應認該詐欺集團正犯已構成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被告並非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而是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予不認識之綽號珊珊之人,並親自依該不認識之綽號珊珊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再以迂廻方式,在上述交友網站上PayPal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儲值方式轉給綽號珊珊之人或其同夥等情,核本案事實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提案裁定之基礎事實不侔,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揭示有關「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等旨不侔,先予指明。承上述,被告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等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在上述交友網站上PayPal以儲值方式轉給不認識之人或其同夥之虛擬交友網站帳號(按雖綽號珊珊之人稱該虛擬帳戶為其在該交友網站供儲值帳戶,然因被告事實上從未看過綽號珊珊之人,亦無法分辨是否確為該人之虛擬帳戶)內,以此迂廻方式交出,即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仍猶為之,故其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規避國家機關調查之犯罪意思,且藉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揆諸前揭說明,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我事先都不知道她在騙人,在騙別人的錢云云,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綽號珊珊之人或其同夥,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行為,僅係對於綽號珊珊之人與其同夥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綽號珊珊之人及其同夥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亦參與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及轉匯儲值之迂廻方式轉給綽號珊珊之人或其同夥之行為,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優先適用一般洗錢罪等語,顯失依據,惟如上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載係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該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法文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故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6、3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惟本案事實與上開大法庭提案裁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供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而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他人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迂回之儲值方式轉給該不認識之他人或同夥,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即告訴人依指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本件原判決疏未審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認定被訴之一般洗錢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檢察官上訴本院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幫助其等犯詐欺取財罪及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之猖獗,並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惟被告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判處罰金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僅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本院審理時方全部認罪,但又一度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此部分受損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且告訴人表示對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竹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金簡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金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4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如上述,綜核上情,足認被告前開犯行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罪,致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致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獲取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款項為3萬5100元,被告經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後,以如事實欄所載儲值方式,轉給該不認識之人士或其同夥,該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就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全部,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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